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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应某某、安吉××××龙实业、应某某与朱某某、安吉××××龙实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应某某、安吉××××龙实业,应某某,安吉××××龙实业有限公司,曾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递××镇××路东侧××转椅城内。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应某某、安吉××××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公司)、曾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安某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湖安商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会××公司须搭建钢棚,曾某、朱某某及周某一起施工。2009年1月12日,曾某叫来应某某一起搭建,该日上午9时许,应某某在搭建钢棚时,不慎从梯子上滑落倒地受伤。后被送往安某某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应某某胸12压缩性骨折,住院29天,医院建议休息4个月。曾某已支付2000元。会××公司搭建钢棚工程用时17-18天。曾某不具有搭建钢棚的相关资质证书,会××公司也未尽相关资质审核义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应某某在会××公司钢棚搭建工地受伤并由会××公司的车送往医院的事实由应某某、曾某及周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会××公司认为当日其公某没有人受伤的辩称不能成立。应某某诉称会××公司钢棚搭建工程由曾某与朱某某共同承建,朱某某虽辩称只有曾某一人承建,但从证人周某处得不到证实,证人周某出庭陈述其报酬从朱某某处领取,会××公司也未能向原审法院举证发包钢棚搭建的书面协议及报酬的支付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会××公司钢棚搭建工程由曾某与朱某某共同承建,应某某从事钢棚搭建的工作属曾某及朱某某指示范围,应某某由此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作为雇主的曾某与朱某某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然应某某受伤是因其从梯子上滑下造成,故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失,可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曾某不具有搭建钢棚的相关资质证书,会××公司庭审中也自认未尽曾某与朱某某相关资质审核之义务,故会××公司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当对应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某某要求曾某及朱某某赔偿医疗费10693.29元,误工费955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1450元,合计22570.15元,该诉请合理。上述损失以曾某赔偿5642.54元,朱某某赔偿5642.54元,会××公司赔偿9028.06元为宜,曾某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应某某损失3642.54元;二、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应某某损失5642.54元;三、安吉××××龙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应某某损失9028.0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应某某负担35元,曾某57元,朱某某负担88元,安吉××××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0元。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介绍会××公司钢棚给曾某施工,上诉人按日工资100元为曾某雇佣从事电焊工作。根据曾某的委托上诉人方才向会××公司领取工程款,并发放给周某,该行为为代收代付性质。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诉讼费分担不合理,曾某和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某某,但诉讼费的承担并不一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应某某辩称:工程款均是由上诉人领取,应某某的工资以及曾某、周某工资也均向上诉人领取,上诉人主张某某款是为曾甲领,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应为本案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会××公司称:工程是经上诉人介绍曾乙包,工程款曾某领取2000元,上诉人领取4000元。被上诉人曾某辩称:其并没有承包工程,只是与上诉人一起在会××公司干活的,没有收取工程款和让人代收工程款的行为,应某某受伤后,向公某领取2000元的医药费,自己也是向上诉人领取工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认定为雇主。上诉人上诉称,其为工程介绍人,曾某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工程款是应曾某的委托代为领取。会××公司认可了上诉人的陈述,曾某对于上诉人的陈述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为会××公司依法缴纳劳动保险的职工;上诉人为帮助会××公司逃避赔偿责任承担,在一审答辩状中作出违背事实的答辩,并且不参加原审法院庭审,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会××公司在二审中作有利于上诉人的陈述,对于该陈述得真实性本院不作确认。上诉人陈述其领款和发放行为均是由曾某委托,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系曾某委托。本案中的钢棚搭建没有书面的证据证明承建方为何人,但是根据曾某和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可以认定曾某和上诉人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原审法院诉讼费用分担不合理问题,经审查,原审判决确定的曾某和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一致,但是曾某已经赔偿医疗费2000元,上诉人并未先行赔偿,根据尚应赔偿的数额确定诉讼费用的承担,导致双方承担的诉讼费用不尽相同,故原审法院确定的诉讼费用分担是合理的。故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贾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