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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145号原告:蒋某甲。被告:蒋某乙。委托代理人:胡某。委托代理人:冯某。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益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被告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于1998年下岗后一直无业,依靠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2009年7月原告因病住院,经诊断为中风,为此花费大笔医药费,目前生活已无法保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经街道、社区工作人员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人民币600元。原告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后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宁波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现经济困难,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月保障金额为34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现月保障金额为500元左右。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虽然对月保障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2002)甬镇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02年5月起每月负担被告抚养费350元,至被告18周某某止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后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仅生育被告一个子女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宁波市镇海龙某某院ct报告单原件二份、出院记录原件二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病二次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重要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蒋某乙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既没有道理,也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被告身体有病,没有赡养能力。其次,被告最近几个月才找到一份临时工作,干一天拿一天工资,平均每天工资三四十元,而每月的支出有社会保险费532.50元、药费100元、点心费100元、手机费60元,其他生活费500元,且被告读书期间先后住院10次,平均每次住院二个月左右,原告未曾出钱给被告读书、治病,都是由被告母亲胡某借款为被告治病,总共借款十七八万元,故被告每月除生活开支外,还要分期还债,每月归还债务500元。被告的工资收入维持其本人生活都很困难,还要其母亲胡某援助,故被告没有能力赡养原告。最后,原告母亲生前向国家承租了二间店面房,其去世后几个子女都有承租权,可以通过转租收取高额租金,原告也有份取得该租金。如果原告生活困难,也可以变卖其母亲留下的一包某某,或向民政部门申请救助。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某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宁波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身体状态及病史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宁波市康宁医院出院记录原件四份、中国某某解某某第四五五医院出院小结及医院病历原件各一份、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三份、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中国某某解某某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复印件二份、解某某第四五五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单复印件一份、宁波市康宁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病情及治疗费用开支情况。被告指出该组证据仅是被告治疗的一部分。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宁波市参加社会保险个人登记表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每月需缴纳社会保险532.5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城关商场工资明细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每天工资为40元左右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被告记载的其因读书、治病所借款清单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因读书、治病共有160000元左右债务的事实。原告认为其不清楚被告欠债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本人记载,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被告记载的其日常开支及还债情况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日常开支及还款情况,亦证明被告收入不抵开支。原告认为其不清楚被告日常开支及还款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本人记载,除第一项社会保险每月532.50元有被告提交的宁波市参加社会保险个人登记表证明,其他记载的各项费用皆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私房收购证明、私房收购报告、补偿凭证、租赁协议、宁波市镇海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银海服装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一份,并依法对原告二姐蒋丙调查取证,当庭出示蒋丙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二间店面房的产权属于原告的母亲,原告母亲去世后其几个子女都有承租权,可以通过转租收取高额租金,原告的一包某某由其二姐蒋丙保管,并未丢失。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蒋某甲与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5年3月共同生育一女蒋某乙,原告只生育被告一个女儿,无其他子女。2002年5月,原告与被告母亲胡某经本院判决离婚,被告由其母亲负责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2006年开始被告因精神疾病先后多次到宁波市康宁医院和中国某某解某某第四五五医院住院治疗。现被告在镇海区城关商场工作,日平均工资40元左右。2009年7月1日,原告因突起左侧肢体麻木、活动乏力2小时至宁波市镇海龙某某院就医,经诊断为急性脑出血(右侧丘脑)和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18日出院。2010年3月24日,原告因脑出血后左侧肢体乏力、麻木八个月,加重一个月再次至宁波市镇海龙某某院就医,经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脑积水和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277.38元,其中医保帐户支付3328.48元,自费945.9元。目前原告领取宁波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月保障金额为34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二姐蒋丙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至今。另查明,1989年2月22日,原宁波镇海区房屋建设开发处与原告父母亲蒋丁、陈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将原坐落在镇海区××桥银杏××住宅楼××室二间公房租与原告母亲陈某某(大众旅社)使用。现蒋丁与陈某某都已去世,二间公房由原告二姐蒋丙缴租、管理。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每月依靠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且患有严重疾病需要治疗,生活上有困难。被告蒋某乙作为原告蒋某甲的女儿,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对原坐落在镇海区××桥银杏××住宅楼××室二间公房是否享有权益,本院在本案中无法查明,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对该二间公房享有承租权,并可通过转租收取租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在其二姐蒋丙处有一包某某,原告和蒋丙皆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蒋某甲要求被告蒋某乙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被告因病多次住院治疗,且目前日平均工资只有40元左右,经济亦困难,本院结合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赡养人的赡养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由被告蒋某乙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0年2月起,被告蒋某乙每月负担原告蒋某甲赡养费人民币100元。赡养费每年支付一次,2010年2月至12月的赡养费共计人民币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1年始,每年的赡养费人民币1200元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蒋甲负担33元,被告蒋某乙负担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毛益波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