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68号原告: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以赌博为业,致使双方争吵不断。被告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原告为年幼儿子着想,一再忍让,被告却仍未改邪归正。2008年初,原告无奈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之后,被告赌博更加严重。被告以赌博为业,不尽家庭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各半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9月,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双方的庭审一致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到相恋,时间较久,因此婚姻基础较好。现儿子尚处幼年,需要原、被告共同呵护。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诉称被告婚后以赌博为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诉请离婚,无法定离婚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崔志宁代理审判员 俞朝辉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