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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沿××用社与陈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沿××用社,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97号原告:三××县××合××社沿××用社。住所地:三××县沿××街。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三××县××合××社沿××用社(以下简称沿××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沿××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12月13日,被告陈某某因购料缺乏资金经被告杨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3日至2008年11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97‰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杨某某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杨某某答辩称:自己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和捺印属实,但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数额并不清楚。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出具的证明原件、沿××信用社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表和借款借据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12月13日经被告杨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于2007年12月13日将37000元贷款放发给被告陈某某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且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沿××信用社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沿××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陈某某也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但被告陈某某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在保证期间内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也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三××县××合××社沿××用社借款人民币37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7年12月13日起算至2008年11月21日止,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9元,减半收取469.50元,由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咸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