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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10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子女,兄陈丙、妹陈丁。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7年2月,双方争吵后,被告回娘家至今不归,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和好无望。故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陈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用于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陈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及分居情况等均是事实,同意离婚。原告向被告母亲借款应予偿还。被告陈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子女,儿子陈丙和女儿陈丁。陈丙现随原告生活,陈戊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7年2月双方争吵后,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母亲借款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07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双胞胎子女,儿子陈丙现随原告生活,女儿陈戊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儿子陈丙继续由原告抚养,女儿陈丁继续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原、被告均依法享有探望权,因原、被告所抚养的子女年龄相同,抚养费应各自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母亲借款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陈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婚生女陈丁由被告陈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其各自承担;三、原告陈某甲对婚生女陈丁,被告陈某乙对婚生子陈丙各享有一个月探望一次的权利,相互对方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王玲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