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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37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号。诉讼代表人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日,被告周某某驾驶浙d×××××号轿车途经新昌县文体路166号路段,与其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气滞血瘀型),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292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护理费639元(71.01元/天×9天)、误工费22815元(169元/天×135天)、误工期间养老保险金1354.68元、交通费95元、修车费300元,合计29403元。浙d×××××号轿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给予赔偿。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院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某某单、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书;3、劳动合同书、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工资表、原告劳动单位新昌县仁义轴承有限公司的证明;4、交通费发票等。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其认为是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护工费过高,护理时间应按照有关的规定来计算,修车费凭发票,已支付给王某某300元是事实。浙d×××××号轿车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损失应有保险××承担。被告保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参照医保的标准赔偿,护工时间过长,应按照70天计算,养老保险金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原告工资标准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原告的工资标准按照同类制造行业平均工资49.96计算,护理费计算有误,车损的情况无票据,交通费有些票据重复、连号。对原、被告争议的问题及事实,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是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损失的合理性。1、误工时间及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工资表、原告劳动单位新昌县仁义轴承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实际收入及受伤后未能做工。对该证据被告周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养老保险金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保险××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但原告对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有误,应予改正。对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比较合理。故被告周某某和保险××对该方面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其余项目的赔偿按相关文件精神确定,对修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医疗费292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护理费639.01元(71.01元/天×9天)、误工费15153元(40969元/365天×135天)、交通费95元,合计人民币1908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王某某人民币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法部分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的误工费、养老金、修车费,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周某某已垫付的人民币300元,由保险××直接支付给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086.3元(其中18786.3元支付给王某某、300元支付给周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张月顺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蔡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