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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唐某某与被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与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唐某某与被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61号原告:唐某某。被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岙村。法定代表人:邬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起诉称,2007年1月16日,邬某某因筹办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5‰。一年后,原告欲投资购房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解释资金周转困难,答应等企业投产后马上归还本金及利息。2010年1月15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还款,并在当日重新转了借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50万元整。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供由邬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出具的,由被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盖章的借条原件一份,上载明“今借到唐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以前借条作废以此条为准。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邬某某2010.1.15”。同时,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客观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借贷事实的���据,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唐某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借款未还,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翔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