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县××发展服务中心、海盐县××发展服务中心与被告王某某与王某某、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发展服务中心,海盐县××发展服务中心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曹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11号原告:海盐县××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海盐县××号。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海盐县××发展服务中心与被告王某某(下称第一被告)、曹某某(下称第二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琴飞、人民陪审员陈生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发展服务中心起诉称:2008年12月15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08年11月31日,第一被告欠原告代偿保证借款本息13537.55元;于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3000元,于2009年9月30日前归还3000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余下全部款项,第一被告应向原告计付结欠代偿本息的年0.36%的利息;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清偿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范围为代偿借款本息、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清偿代偿借款本息、利息,第二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保证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13537.55元;2、第一被告支某某告代偿借款本息的利息48.74元(自2008年11月30日起暂计至2009年11月30日止,应计至判决之日);3、第一被告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4、第二被告对上述1、2、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第二被告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05年4月22日与中国农某某行海盐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反担保合同(保证)一份及担保人资料、第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二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的事实;3、展期还款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因第一被告在与农某某行借款合同到期以后没有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由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再次签订展期还款担保协议的事实;同时证明在该协议中,第一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代偿的保证借款本息为13537.55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同时由第二被告继续承担反担保责任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第一、第二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一、第二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第一被告于2005年4月22日与中国农某某行海盐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330405101)农银个借字(2005)第6003号,由第一被告向农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此前的2005年3月21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就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已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一份,合同约定,第二被告自愿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在保证合同中保证范围,即原告代偿的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含律师费);反担保期限为自原告履行保证合同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即取得追偿权)之日起24个月。后在第一被告借款到期后,因第一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代为偿还了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原告代偿后,第一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代偿的借款本息。2008年12月15日,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签订展期还款担保协议一份,第一被告确认截止2008年11月31日,第一被告共结欠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3537.55元;协议同时约定,该款项由第一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3000元,于同年9月30日前归还3000元,于同年12月31日前归还余下全部款项;第一被告应向原告计付结欠代偿本息13537.55元的利息,利率按年息0.36%计算,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清���之日,利随本清;第一被告不按本协议约定清偿原告代款借款本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调查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被告自愿继续为第一被告履行清偿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代偿保证借款本息、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未按该协议约定向原告归还代偿的借款本息,第一被告尚欠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为人民币13537.55元。第二被告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第一被告与中国农某某行海盐县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有效,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展期还款担保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向农某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原告享有向第一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权利。本案中,在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展期还款担保协议中,第一被告已确认截止2008年11月31日,共结欠原告代偿借款本息13537.55元,第一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但第一被告拖欠至今,责任在于第一被告,故第一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尚欠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并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借款本息的相应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但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协议的约定从2008年12月15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计算至本判决之日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作为反担保人也应按协议约定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海盐县××发展服务中心已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3537.55元,并支某某告已代偿借款本息的利息67.7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15605.25元,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曹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王某某、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由被告王某某、曹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甘琴飞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