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湖州××××煤炭有限公司与武汉××××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贸易有限公司,湖州××××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小区××单××室。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诉人武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州××××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某某)、原审被告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浔区人民法院(2009)湖浔商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学增,被上诉人国源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宋某某有煤炭销售渠道,国源某某有煤炭货源,2009年7月下旬,国源某某与宋某某协商,利用宋某某的煤炭销售渠道,将国源某某的煤炭销售给杭州××有限公司和杭州萧某某兴电厂,宋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向某某公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接收到煤炭4927吨(2709800元)销售给杭州××有限公司和萧某某兴电厂,由国源某某与二电厂签订合同,煤款直接汇入国源某某帐户,在煤款未到国源某某帐户之前煤炭属于国源某某所有。2009年8月16日,国源某某在场地过磅后,由宋某某联系运输车,于2009年8月17日将3129.2吨煤炭送至杭州××有限公司处。宋某某在货物接收后发货和汇款的实际操作中,为弥补先前与杭州××有限公司煤炭销售的损失,由和××公司与杭州××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开具发票给杭州××有限公司,指令杭州××有限公司将该款汇入和××公司,国源某某得知后,立即以宋某某涉嫌诈骗,向湖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进行报案,经侦支队受理后,进行侦查,查实,杭州××有限公司所收的3129.2吨煤炭在收货前由和××公司对该批煤炭进行化验为5100大卡,由宋某某送的货,和××公司将国源某某的货物以自己的名义向杭州××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而该批煤炭是国源某某委托宋某某销售的煤炭。国源某某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宋某某与和××公司立即返还煤炭3129.2吨(5100大卡),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1721060元,并由宋某某与和××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宋某某一审辩称:这批煤是国源某某委托其推销给杭州××有限公司和萧某某兴电厂,后来国源某某要把这批煤卖给宋某某,有好煤3000多吨,差煤1000多吨,双方讲好价格550-560元左右/吨,这样宋某某再到杭州××有限公司去联系,杭州××有限公司叫宋某某把煤装上去,经化验为4670大卡,全部是好煤,差煤退回给国源某某。2009年7月29日承诺书写明近5000多吨,价格为550-560元左右,把煤销给杭州××有限公司和萧某某兴电厂,2009年6月份和××公司有批煤到电厂,电厂对煤质量有指标的,在4600大卡以下要打8折的,国源某某的煤说是5100大卡,宋某某想反正国源某某的煤已经卖给我了,为把6月份和××公司第一批煤损失补上去,电厂也跟宋某某讲大卡补平正好,8折就不用打了,这批煤开具的抬头是和××公司的。和××公司一审辩称,其与国源某某不认识,未签订任何合同,更不存在和××公司的煤返还国源某某,合同是具有相对性及约束力的。和××公司并不是委托合同的一方,根本不存在与宋某某恶意串通的问题,和××公司与宋某某是买卖合同关系。现在煤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了杭州××有限公司,国源某某应向杭州××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国源某某对和××公司的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驳回对和××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国源某某委托宋某某销售煤炭,宋某某接受委托后理应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完成某某事务,但宋某某违背了与国源某某的约定,与和××公司合谋,为弥补先前与杭州××有限公司煤炭销售中的损失,将国源某某的煤炭以和××公司的名义卖给杭州××有限公司,损害了国源某某的合法权益,属于恶意串通,宋某某与和××公司应连带承担返还国源某某煤炭的民事责任,对于宋某某提出的煤炭是向某某公某购买的辩解,因未能提交与国源某某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至于和××公司提出的煤炭是与宋某某购买的而不是原告国源某某的辩解,因未能提交与宋某某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及煤炭来源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宋某某、和××公司应共同返还国源某某煤炭3129.2吨(5100大卡),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国源某某相应价值17210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诉讼费减半收取101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44元,由宋某某、和××公司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和××公司不服,仍以一审抗辩的理由上诉,坚持认为,其与国源某某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与宋某某恶意串通,宋某某将煤抵偿和××公司先前的煤大卡的损失,与国源某某不属同一的法律关系。杭州××有限公司收取了该批煤,认定付款对象是和××公司,为此,和××公司向杭州××有限公司开具了价值27.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和××公司与杭州××有限公司的交易合法,国源某某的损失应由宋某某赔偿。原判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国源某某对和××公司的诉请。国源某某二审辩称,宋某某与和××公司共同占有了国源某某的煤,原审判决正确,和××公司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某某二审拒不出庭也不答辩。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除了确认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宋某某将国源某某委托其销售的煤交付杭州××有限公司后,与和××公司商定以此弥补先前双方交易的煤大卡不足部分的损失,并以和××公司的名义出售给杭州××有限公司。和××公司知晓该批煤的原所有人为国源某某,遂要求国源某某开具该批煤的销售增值税发票,遭国源某某拒绝,后和××公司向杭州××有限公司开具了涉案煤销售的增值税发票。杭州××有限公司尚未向和××公司支付涉案的煤款,即被一审法院查封冻结。本院认为:宋某某将国源某某委托其销售的煤擅自用以补偿其先前与和××公司发生交易的煤的卡量不足损失,致使国源某某的煤款被他人无偿占有,宋某某作为受托人,应当对该故意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公司虽与国源某某没有发生直接的委托或买卖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也不能确认和××公司与宋某某存在恶意串通侵占国源某某财产,但其因宋某某的擅自处理行为而客观上占有了国源某某的财产,将不属于其的煤以自己的名义与杭州××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行为上侵占了国源某某的财产所有权,和××公司应当对国源某某承担财产返还责任。和××公司上诉所称的与国源某某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返还煤的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不予支持。对于和××公司已经开具给杭州××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税款,国源某某在获取赔偿款中应予抵还。原审将和××公司与宋某某的责任等同不当,应有所区别,和××公司属依附于宋某某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其承担的是返还在杭州××有限公司账上本应支付给国源某某的煤款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惟实体处理欠当,应予更正。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9)湖浔商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宋某某应返还国源某某煤炭3129.2吨(5100大卡),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国源某某相应价值17210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和××公司应协助宋某某履行上述义务,将其占有的在杭州××有限公司账上本应支付给国源某某的煤款返还给国源某某,并由国源某某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或支付相应的税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1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44元,由宋某某负担9086.4元,和××公司负担6057.6元;二审受理费20288元,由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