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许秉文与徐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秉文,徐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397号原告:许秉文。被告:徐祥生。原告许秉文与被告徐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祥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秉文起诉称:2009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半个月后就如数归还,并拿出被告当时所经营的翔升建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作担保抵押。然而兑现还款日期,被告却推说:“现在没钱,再过几天”。原告当时碍于朋友情面,也就没说什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2、支付借款利息28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祥生未作答辩。原告许秉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1份,证明:2009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被告徐祥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许秉文提供的借条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许秉文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祥生欠原告许秉文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徐祥生迟迟不归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怠于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民事责任。原告第二个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利息2880元。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但对还款期限作了约定,还款期限定为2009年4月8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从2009年4月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限度,对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余的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祥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许秉文借款10000元;二、被告徐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许秉文借款1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09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许秉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祥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原告许秉文负担11元,被告徐祥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范璐璐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