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浙江××有限公司、沈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徐某某,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审被告:沈某某。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下称安泰××)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沈万乙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4日,湖州长虹制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与安泰××签订《围墙及传达室工程施某某同》,约定由安泰××承建长虹公司围墙、厂名牌及传达室建设,合同价款为固定造价43.189万元。安泰××取得工程后,以沈某某上交6%管某某的方式将该工程甲包给被告沈某某实际施工。沈某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除了完成《围墙及传达室工程施某某同》约定的工程外,还以安泰××名义进行了道路及排水、空压机房、配电房等附属工程的建设,但均未签订书面合同,长虹公司共支付给安泰××工程款130万元,安泰××将其中100万元交付给沈某某。沈某某在建设长虹公司附属工程乙过程中,将部分挖土方某某交给徐成某某揽完工。2009年1月12日经结算,尚欠徐某某挖机工料款53000元,沈某某以安泰××名义出具欠条给徐某某,该款至今未予支付。徐某某2009年1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泰××、沈某某支付53000元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安泰××在原审辩称:徐某某起诉安泰××系主体错误,因为双方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安泰××没有承接徐某某所诉讼的工程。请求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沈某某在原审辩称:尚欠徐某某挖机款53000元是事实,该款系其承包长虹公司附属工程乙所欠,该附属工程是挂靠在安泰××名下的,沈某某是实际施工人。长虹公司和安泰××就围墙、厂名牌、传达室的施工签有合同,其余道路等工程均未签书面合同,但都是沈某某挂靠安泰××施工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长虹公司和安泰××就附属工程签订合同后,安泰××是长虹公司围墙、厂名牌及传达室工程建设的承建方,安泰××将工程甲包给沈某某,沈某某以安泰××的名义进行施工,对沈某某的职务行为,安泰××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沈某某在施工过程中,除了完成《围墙及传达室工程施某某同》约定的工程外,还以安泰××名义进行了道路及排水、空压机房、配电房等附属工程的建设,对此,安泰××是明知的,虽然会议纪要中安泰××和长虹公司均认为除《围墙及传达室工程施某某同》约定的工程外,其余工程系沈某某施工,但从长虹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长虹公司先后支付130万元工程款给安泰××(安泰××将其中的100万元交付沈某某)的情况看,再结合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等证据,对沈某某以安泰××名义进行施工的行为,安泰××、长虹公司均是明知的,安泰××抗辩称50万元那笔款是根据政府的协调,约定沈某某做的工程款都要从安泰××帐上过的,30万元是长虹公司丙预付款,以及长虹公司出具的证明是与会议纪要一致的等意见,均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在本案中,安泰××明确知道沈某某在完成《围墙及传达室工程施某某同》约定的工程外,继续在长虹公司以安泰××名义进行其他工程的施工活动而未作否认表示,该行为应视为对沈万甲为之认可,故安泰××对沈某某在长虹公司以安泰××名义进行的施工活动,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沈某某系实际承包人,直接与债权人发生关系,并且也是债务的最终承担人,其出具的欠条内容比较客观;而且,安泰××也没有证据证明工程中徐某某没有承揽挖土方的工程以及支付款项的情况,故该院认定沈某某出具的欠款53000元的欠条内容真实有效。综上,沈某某以安泰××名义进行施工,徐成某某揽挖土方某某,承揽合同关系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安泰××应当对沈某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徐某某主张给付逾期利息,该院认为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并酌定自2009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0.63%计算逾期利息。对徐某某要求沈万乙担给付责任的诉请,因沈某某系以安泰××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其行为的民事责任已由安泰××承担,故其在本案中并不负有直接给付款项的民事责任,该院对徐某某这一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其自愿给付,该院不予干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安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某某5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0.63%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诉讼费1135元,由安泰××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安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事实是:2008年5月24日,安泰××与长虹公司签订《围墙及传达室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由安泰××承建,总造价43.189万元。之后,该工程由沈某某负责施工,工程早已完工,且工程款已结算清楚。安泰××与长虹公司再未签订其他施工合同,也再未进行过任何工程建造。之后,在未通过安泰××的情况下,长虹公司与沈某某私下约定将其他工程甲包给沈某某建造,但在以后的施工中由于沈万丙理不善,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建造,被迫停工。为此,长虹公司寻找安吉县建设局和高禹镇政府要求协调处理,最后作出决定要求长虹公司与沈某某结算已完成的工程丙工程款(工程丁的计算由安泰××帮助审核计算),立即支付拖欠沈某某施工的“私下”工程款,尽快解决民工工资。对于长虹公司还未完成的工程,由安泰××帮助完成,安泰××之后的施某某程丙工程款与长虹公司丁结算。方案形成共识后,长虹公司根据约定通过安泰××的帐户给付沈某某工程款,由安泰××监督支付为民工。2009年5月21日,安吉县建设局、长虹公司、安泰××制作会议纪要。但之后长虹公司违约,既不与安泰××签定工程合同,也不与沈某某计算已做的工程丁,导致安泰××无法开展工程施工(剩余部分工程戊被其他建筑工程己),沈某某欠民工工程款无法支付。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安泰××承建工程围墙及传达室外,其余工程均为沈某某个人承建,有会议纪要为证。从形式要件证据看,徐某某没有举证沈某某是代安泰××行使职务行为。安泰××也没有授权。长虹公司转帐50万元工程款到安泰××,是因为在安吉县建设局协调后,通过安泰××帐户将50万元发放到民工手里,安泰××并没有收取任何管某某及其他费用。由于长虹公司没有履行会议纪要,不及时与沈某某结算工程款,又不与安泰××签订施工合同,导致安泰××不能继续施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徐某某在二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调查。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沈某某在长虹公司附属工程的施工行为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代表安泰××。各方当事人对安泰××承建湖州长虹制链有限公司围墙、厂名牌、传达室的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关键在于沈某某对除围墙、厂名牌、传达室以外的道路及排水、空压机房、配电房等附属工程的施工行为是否代表安泰××。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沈某某出具的证明和长虹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道路及排水、空压机房、配电房等附属工程为安泰××承建。结合长虹公司丙130万元工程款给安泰××(安泰××将其中的100万交付给沈某某)以及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可以推定安泰××对沈某某以安泰××名义在长虹公司附属工程实施的施工行为是认可的。至于安泰××提出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围墙、厂名牌、传达室以外的附属工程由沈某某个人施工,但本院认为,会议纪要上无沈某某的签名,本案被上诉人徐某某更是无从得知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且安泰××也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来证明附属工程由沈某某个人施工这一事实,故徐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沈某某在长虹公司附属工程的施工行为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安泰××。综上,上诉人安泰××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含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