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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225号原告:施某某。被告:黄某。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振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起诉称:被告黄某于2008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于2008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10天,于2008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借款12万元。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未作答辩。原告施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黄某于2008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某于2008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的事实。证据二、被告黄某于2008年6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某于2008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期10天的事实。证据三、被告黄某于2008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某于2008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黄某分别于2008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于2008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10天,于2008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借款12万元。后借款经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施某某向被告黄某提供了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12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其中3万元自2008年6月12日起,6万元自2008年6月16日起,另3万元自2010年3月29日起,均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已减半)由被告黄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振麒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建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