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433号原告:林某甲。被告:陈某。原告林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尚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被告原籍为贵州省,来苍南后与原告认识不久即草率结婚,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次年1月××3日生育女儿林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特别是××008年××月份,双方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已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林苗苗某某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半负担。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原告林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被告及女儿的户籍信息;3、结婚证;4、村委会证明。分别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的自然人情况、婚姻关系形成及原、被告夫妻分居二年多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原件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原籍为贵州省,××××年××月××日与原告林某甲结婚登记,次年1月××3日生育女儿林某乙。××008年××月份,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现双方分居二年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二年以上,依法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女,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适当支付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林苗苗某某告林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陈某某负担抚养费30000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尚达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池长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