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海正××纸业××司、上海正××纸业××司与被告嘉兴市××同贸易有与嘉兴市××同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正××纸业××司,上海正××纸业××司与被告嘉兴市××同贸易有,嘉兴市××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268号原告:上海正××纸业××司。×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嘉兴市××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国际电气城××-××号。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原告上海正××纸业××司与被告嘉兴市××同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嘉兴市××同贸易有限公司,原名嘉兴市宇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采购真真卷纸z24j、70箱,单价95元/箱,价值6650元;正应擦手纸zy2043a、40箱,单价83元/箱,价值3320元;清风盒装面抽b333b、10箱,单价155元/箱,价值1550元,以上三项合计11520元。2009年6月17日被告退货正应抽纸20箱,单价65元/箱,价值1300元。经过清点,被告尚欠原告10220元,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虽更改了名称,但没有注销,也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因而,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欠款确认书一份,证明嘉兴市宇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0220元的事实。2.欠款清单及销售单,证明被告欠款的明细,由嘉兴市宇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变更申请书,证明嘉兴市宇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日申请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股东。4.营业执照变更通知单,证明嘉兴市宇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被核准变更名称为嘉兴市××同贸易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被告公司。被告未举证。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未进行抗辩,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嘉兴市宇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被核准变更名称为嘉兴市××同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2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正××纸业××司货款10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6元,由被告嘉兴市××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代理审判员 姬永福代理审判员 程啸飞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费 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