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林甲与被告钟某某、陈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与钟某某、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甲与被告钟某某、陈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钟某某,陈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769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楼。负责人林乙。原告林甲与被告钟某某、陈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陈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钟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闽h×××××号轿车途径杭金衢高速公路衢州方向50km时,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浙g×××××轿车,造成浙g×××××轿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认定被告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甲不负事故责任。浙g×××××车辆经评估车损为55822元,为此付出评估费200元,施救费700元。因被告钟某某所驾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合计82722元。被告钟某某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系雇用的驾驶员,理应由车主承担责任。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答辩状称,肇事车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同意赔偿车损2000元。因原告无人身伤害,不存在误工费和交通费。故不承担其它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钟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闽h×××××号轿车从上海驶往福建,19时10分途径杭金衢高速公路衢州方向50km时,因未确保安全致使闽h×××××号车追尾碰撞原告林甲驾驶的浙g×××××轿车,造成浙g×××××轿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认定被告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甲不负事故责任。浙g×××××车辆经评估车损为55822元,原告为此付出评估费200元和施救费700元。另查明闽h×××××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23日止至2010年10月22日止,其中确定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除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两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外、还有原告林甲提供的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事故认定书、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修理费发票、保险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印证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负担一方承担责任。被告钟某某追尾原告林甲所驾车辆,导致原告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理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钟某某系被告陈某雇用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由雇主即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陈某已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雇主替代承担。原告林甲的合理损失为车损55822元,施救费7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5672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陈某承担54722元。因三被告钟某某、陈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林甲车辆维修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林甲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547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林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如本案受理费1868元,依法减半收93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68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