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99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施某某。原告张甲诉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00元,一年内连本带息还清。但此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于2008年4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借款后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归还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施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钱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