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力,男,37岁,1973年2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新城区韩森寨二十九街坊**楼2门*号。2008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2010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力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力及其指定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赵力于2010年1月3日15时许,窜至本市碑林区交大一村42舍406号,趁被害人梁某家中无人之际,用撬杠撬门入室,盗走梁某戴尔Q511232型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索尼摄像机及摩托罗拉手机各一部、现金人民币200元及工商银行卡一张后逃离现场。后赵力将所盗笔记本电脑、摄像机、手机销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梁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指纹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赵力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被告人赵力于2010年1月6日11时许,窜至本市长乐中路236号西安军代局家属院师团楼1单元3楼东户,趁被害人吴某忠家中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门入室,盗走吴某忠现金人民币40000元,五粮液白酒二瓶,中华等牌香烟三条,瑞士军刀一把,爱国者MP5一个,金元宝一个,民生集团购物卡七张,中国邮票及建国60周年金银套币两枚等物(以上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4470.2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赵力在逃离该家属院南门时被保安发现并抓获。破案后,追回全部被盗钱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吴某忠。破案后,查获作案工具撬杠一把随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吴某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伟、白某、崔某栓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查获及清点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手续,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陕西省集邮公司证明材料,物证撬杠,以及被告人赵力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赵力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力未退赔之赃款人民币二百元及赃物继续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梁某。三、随案作案工具撬杠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弘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人民陪审员 陈妮娜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