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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甲与应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甲,应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应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告:应乙。原告应甲与被告应乙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甲诉称:从2005年开始,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工艺品取料工作。2009年3月27日原告在做工时左手拇指被锯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七级伤残。2009年7月1日原告向仙居法院提起诉讼,仙居法院作出(2009)台仙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不能按工伤标准赔偿,对原告残疾有关的费用未作处理。原告的残疾等级经鉴定为十级,鉴定结论在上次诉讼中已经存在,因为原告主张按工伤标准赔偿,因此上次诉讼中鉴定结论没有出示。现原告按雇佣关系重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2780元(180天×71元/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应乙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的事故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在上次诉讼中,原告自己放弃了对残疾的重新鉴定,因此原告不可能有新的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是2009年10月9日作出的,上次诉讼的开庭时间是2009年12月16日,因此原告在开庭时已经有鉴定结论,却不出示。原告已经放弃了伤残赔偿。上次诉讼中原告没有要求赔偿误工费,原告也已经放弃了误工费。现在原告又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得两次审理的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从2005年开始,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工艺品取料工作。2009年3月27日原告在做工时左手拇指被锯伤,先后经仙居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缙云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4月10日出院,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至2009年9月19日。原告的伤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残疾,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2009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工伤标准赔偿。2010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09)台仙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不能按工伤标准赔偿,故只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进行处理,对原告残疾有关的费用未作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09)台仙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病情处理意见书四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雇佣关系,本院的(2009)台仙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9)台仙民初字第661号案件原告起诉要求按工伤标准赔偿,本院未予以支持,现原告按雇佣关系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2212元(172天×71元/天)、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元,合计32568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应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甲经济损失325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从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应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天平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代书记员 徐微微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