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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李某。被告:范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8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一女,取名李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随着长时间的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3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因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决:一、原告李甲与被告范乙离婚。二、婚生女儿李乙归原告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范某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8月26日,被告范某未到法定婚龄与原告登记结婚,××××年××月××日育女李乙。2003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被告“范某”与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范乙”系同一人。2010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某、范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村委会证明、女儿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告的陈某某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共同生活育有一女。被告范某结婚登记时未到法定婚龄,但在原告起诉离婚时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原、被告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2003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的女儿李乙长期随原告李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考虑,应由原告李某抚养为宜。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离婚。二、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的女儿李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 判 员  何才宁人民陪审员  沈中信人民陪审员  詹德国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