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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俞某乙、俞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307号原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楼燕。被告:俞某乙。被告:俞某丙。原告俞某甲为与被告俞某乙、俞某丙及俞月凤、俞月燕、俞祥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因俞月凤、俞月燕、俞祥龙明确表示放弃对母亲裘仙花关于上城区叶家弄15幢3单元603室房屋遗产部分的继承权,并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回了对俞月凤、俞月燕、俞祥龙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楼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丙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俞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起诉称:原告与亡妻裘仙花于60年代结婚,婚后生有5个子女。2005年原告与妻子裘仙花出资购买了杭州市上城区叶家弄15幢3单元603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2月22日,裘仙花不幸病逝,没有留下任何形式的遗嘱。此后,为了裘仙花的遗产,还有原告的赡养问题,原告与各被告多次协商,社区干部也组织了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上城区叶家弄15幢3单元603室房屋被被告俞某丙一人占用,原告也被迫住进了社区的敬老院,高额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另俞月凤、俞月燕、俞祥龙已书面承诺表示放弃对裘仙花遗产的继承权。为了更好地解决家庭矛盾,也为了原告自己老有所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判令确定原告对上城区叶家弄15幢3单元603室房屋应享有的份额;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作答辩,被告俞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俞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死亡证明,证明裘仙花已经死亡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证明涉案房产是原告与裘仙花的夫妻共同财产;3、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裘仙花系夫妻关系;4、户口档案查询情况,证明各被告与裘仙花的关系;5、声明、说明,证明俞月燕、俞祥龙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俞某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俞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至4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能够与本院对俞月凤、俞月燕、俞祥龙所做的询问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俞某甲与被继承人裘仙花为夫妻,共生育五个子女,即俞某乙、俞月凤、俞月燕、俞某丙、俞祥龙。2005年1月,原告俞某甲与裘仙花通过购买形式取得上城区叶家弄15幢3单元603室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俞某甲,房屋共有权人为裘仙花,二人的占有份额为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为44.6平方米。2007年2月22日裘仙花死亡。上城区叶家弄15幢3单元603室房屋现由被告俞某丙居住使用。另查明,原告俞某甲与被继承人裘仙花的子女俞月凤、俞月燕、俞祥龙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裘仙花关于上城区叶家弄15幢3单元603室房屋遗产部分的继承权。本院认为,上城区叶家弄15幢3单元603室房屋系原告俞某甲与被继承人裘仙花共同共有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裘仙花于2007年2月22日死亡,因此上城区叶家弄15幢3单元603室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属原告俞某甲所有,其余二分之一份额应属裘仙花的遗产,裘仙花生前未立遗嘱,其二分之一的房产份额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俞某甲、俞某乙、俞月凤、俞月燕、俞某丙、俞祥龙均等继承,现俞月凤、俞月燕、俞祥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裘仙花的二分之一房产份额应由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均等继承。综上,对上城区叶家弄15幢3单元603室房屋原告俞某甲应享有4/6的份额、被告俞某乙、俞某丙各应享有1/6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俞某甲与被告俞某乙、俞某丙对本市上城区叶家弄15幢3单元603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4.6平方米)享有共有权,其中俞某甲享有4/6(六分之四)的份额;被告俞某乙、俞某丙各享有1/6(六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54元,被告俞某乙、俞某丙各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姚炜强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雯附页(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