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甲、叶甲与被告徐甲、徐乙、徐丙、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与徐甲、徐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甲与被告徐甲、徐乙、徐丙、第三人兴业银行股,徐甲,徐乙,徐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乙。被告:徐甲。被告: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徐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柴某某。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组织机构代码:72811585-5),住所地宁波市××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尤某某。原告叶甲与被告徐甲、徐乙、徐丙、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丙的委托代理人徐丁、柴某某、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诉称:200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甲、徐乙签订了关于宁海县××街道××家路××号的房屋转让协议,由被告徐甲、徐乙将坐落于宁海县××街道××家路××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房价为30万元,定于2004年12月10日支付25万元,余款于2005年元旦前交付房屋时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支付房款25万元。2005年5月,被告徐甲、徐乙在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交付了房屋的大门钥匙。原告于2006年7月入住该房并对房某某行了陆续装修,一直居住至今。2008年上半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徐甲、徐乙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两被告均不予协助。2009年4月初,原告发现被告徐甲、徐乙已于2008年8月29日将上述房产转户给被告徐丙,被告徐丙于2008年9月11日以该房产作抵押在第三人处贷款70万元。被告徐甲与被告徐丙是朋友,也是同村人,被告徐丙经常到被告徐甲、徐乙家即宁海县××街道××家路××号串门,其应知道被告徐甲、徐乙把上述房产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购房时被告徐丙从未对房某某行现场察看和询问,在被告徐丙取得产权证后,被告徐甲、徐乙也未向被告徐丙交付房屋,被告徐丙只是利用上述房产在第三人处抵押贷款。原告与被告徐甲、徐乙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而被告徐丙明知原告受让上述房屋,却与被告徐甲、徐乙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三被告对宁海县××街道××家路××号的房屋买卖无效。2.依法责令被告徐甲、徐乙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宁海县××街道××家路××号的房屋的过户手续。3.由被告徐丙赔偿原告因其抵押贷款造成的损失70万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叶甲于2010年4月20日要求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叶甲的该项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⑴房屋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甲、徐乙于2004年12月1日签订了对宁海县××街道××家路××号房屋的买卖协议,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徐甲、徐乙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的事实。⑵由被告徐乙出具的收条四份,以证明原告叶甲已付清购房款的事实。⑶宁海县实验小学教育集团金桥校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06年7月入住宁海县××街道××家路××事实。⑷证人高某、李某、严某的证言,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开始居住于宁海县××街道××家路××并对该××房屋××了××事实。被告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徐乙辩称:被告徐丙与被告徐甲、徐乙是远亲。被告徐乙并非讼争房产的共有权人。讼争房产系被告徐甲转让给被告徐丙并由被告徐丙在第三人处作了抵押,被告徐乙并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徐乙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乙举证如下:被告徐甲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徐乙向原告收取的购房款已交给被告徐甲的事实。被告徐丙辩称:我与被告徐甲是从小认识的朋友,平时有来往。徐甲是因为欠我40万元债务才将房某转让给我。购房时未现场察看是因为对房屋结构比较了解。知道有人居住于该房却未提出异议,是因为认为有人租住于此。购房时未约定房屋交付时间,房屋装修也未提出异议,是因为徐甲声称要将房屋购回。被告徐丙是通过合法的手段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获得坐落于宁海县××街道××家路××号的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对该房屋的买卖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徐丙赔偿70万元,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徐丙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徐丙举证如下:⑴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徐丙合法拥有讼争房产所有权的事实。⑵房管部门备案的被告徐甲与被告徐丙于2008年8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以证明被告徐甲将坐落于宁海县××街道××家路××号的房地产转让给被告徐丙的事实。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辩称:由于被告徐丙已获得了坐落于宁海县××街道××家路××号的房屋产权,并向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抵押贷款,第三人的抵押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只能向被告徐甲与徐乙主张损失赔偿,而不能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举证如下:2008年9月1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徐丙之间存在抵押借贷关系的事实。对于原、被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被告徐乙、徐丙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认为与第三人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⑵,被告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丙表示不知情,故无法质证,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⑶,被告徐乙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于宁海县××街道××家路××事实。被告徐丙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第三人表示与其无关联。结合庭审中被告徐乙的陈述及本院对被告徐丙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徐丙受让讼争房屋前原告叶甲已在该房屋居住了较长一段时间的事实予以确认。4.对于证人高某、李某的证言,被告徐乙认为高某某、李某系原告叶甲的同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证言不足以采信。被告徐丙认为,高某、李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已于2006年7月入住宁海县××街道××家路××号并进行了装修的事实。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联;对于证人严某的证言,被告徐乙认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已于2006年7月入住宁海县××街道××家路××号并进行了装修的事实,被告徐丙与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徐丙受让讼争房屋前原告叶甲已在该房屋居住了较长一段时间。5.对于被告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徐丙与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由于被告徐乙提供的是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对于被告徐丙提供的证据⑴、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权属证书系被告徐丙非法取得。被告徐乙对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无法辩别权属证书的真实性。第三人无异议。经核实,本院对被告徐丙提供的证据⑴、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徐乙、徐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甲与徐乙系父子关系,三被告均居住于宁海县××街道××移民区,其中被告徐甲与其父母居住于宁海县××街道××家路××号。宁海县××街道××家路××号的房屋产权原登记于被告徐甲名下。200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甲、徐乙签订了关于宁海县××街道××家路××号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徐甲、徐乙将坐落于宁海县××街道××家路××号的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4年12月10日支付购房款25万元,余款5万元于2005年元旦前移交大门钥匙时付清。房屋转让协议中,被告徐乙在共有权人项下签名。原告付清房款后入住上述房屋,并陆续对房某某行了装修。之后,被告徐甲与徐丙于2008年8月22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将坐落于宁海县××街道××家路××号的房地产转让给被告徐丙。2008年8月28日,被告徐丙获得该房地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宁国用(2008)第02920号]及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号]。2008年9月11日,被告徐丙以上述房地产作抵押在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贷款70万元,房屋抵押价值为11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徐甲作为出卖人与原告叶甲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将坐落于宁海县××街道××家路××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叶甲,被告徐乙在协议共有权人项下签名并收取了房款后,被告徐甲又于2008年8月22日与被告徐丙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将该房产转让给被告徐丙,其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被告徐丙与被告徐甲同村居住,对原告长期装修房屋、入住的行为应当明知,即便其认为原告是租住被告徐甲房屋的租户,按照日常生活习惯,涉及大额标的物的买卖,也应对标的物进行详尽的了解,被告徐丙在购房过程中未对上述房某某行现场察看也未与被告徐甲约定房屋交付时间,甚至知道房屋由他人居住并装修也未提出异议,其行为有悖常理。结合被告徐甲与徐丙、徐乙的来往情况及被告徐甲与徐丙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的诸多不合常理的表现,本院认为被告徐甲与被告徐丙之间的恶意串通成立,其双方对宁海县××街道××家路××号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被告徐乙与徐丙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由被告徐丙赔偿因抵押贷款造成的损失70万元,应另案处理为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与被告徐丙于2008年8月22日签订的关于宁海县××街道××家路××号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叶甲对被告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叶甲负担6300元,被告徐甲与被告徐丙各负担9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 文 建审 判 员 胡 本 堂代理审判员 毛 亚 琼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赖建亚(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