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甲、金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金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甲,金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金甲。被申请人:金乙。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申请人金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金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金甲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父亲。2008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金乙在康复门诊部治疗不孕不育时,因该门诊部用药失误,直接导致被申请人昏迷,后虽经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但仍神志不清,瘫痪在床。现被申请人处于植物人状态,完全无意识,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为此,申请人为保护被申请人自身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金乙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某辩称,被申请人金乙现在处于植物人状态。2008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在临海市康复门诊部做输卵管堵塞再通术造成被申请人成为植物人,经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不能得到恢复,又经台州医院治疗,仍不能得到治疗,现被申请人金乙仍住在台州医院,申请人金甲所讲属实。经审查,被申请人金乙系申请人金甲女儿,被申请人金乙与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金乙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的台二医司鉴所(2010)精鉴字第10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结论意见为医学诊断被申请人金乙处于植物性生存状态;法定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金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马平飞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