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与陈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陈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8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负责人何建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永军。被告陈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越城支行)为与被告陈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越城支行诉称,200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30606101)农银助借字(2003)第F018号《国家助学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期限自2003年4月16日起至2008年4月10日止,月利率4.6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2003年6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萍发放了贷款。然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萍尚有借款本金6000元及到2010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494.54元未能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截至2010年3月20日为1494.54元,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规定计付)被告陈萍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国家助学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元的事实;证据3、结欠本金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至2010年3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1494.54元的事实。被告陈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国家助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金额为6000元的助学贷款,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16日起至2008年4月10日止,如有变动,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4.65‰,期间如遇利率调整,借款期在一年以上的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003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0年3月20日,尚欠利息1494.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家助学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而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萍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截至2010年3月20日为1494.54元,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王银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