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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吴某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吴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5月22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承诺于2008年5月22日归还。2008年3月10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0元,承诺于2008年5月10日一同归还。被告傅某某系被告吴某某妻子,应共同偿还债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为此,原告提供《借条》《借据》原件各一张、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傅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债务,被告傅某某均不知晓。现两被告已经离婚,被告吴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傅某某不予承担。为此,被告傅某某提供离婚登记证明,证明上述辩称事实。被告吴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傅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吴某某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借条》《借据》,被告傅某某提出与自己无关,但不能否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5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4日登记离婚。2007年5月22日,被告吴某某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5月22日,若逾期按日支付2%违约金。2008年3月10日,被告吴某某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2008年5月10日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动降低请求,要求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应作无息借贷处理,但逾期后的利息损失,应该支付。现原告要求按照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未能证明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傅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从2008年5月23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从2008年5月1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该款原告已支付给浙江法制报社,由被告按上述期限一同径付给原告),共计人民币1285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吴建林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朱琛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