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51号原告:朱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并依法提起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裁定扣留了被告陈某某所有的在三门县沿赤乡沿江村民委员会的分配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某起诉称:2009年5月29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有关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有被告签写的姓名及捺印,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80元,合计人民币13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周扬审 判 员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林小田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咸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