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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为与被告伊朗××商贸城集团有限公司××与伊朗××商贸城集团有限公司××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为与被告伊朗××商贸城集团有限公司××,伊朗××商贸城集团有限公司××办事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58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伊朗××商贸城集团有限公司××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财××心酒店式××室。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伊朗××商贸城集团有限公司××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12日与被告工作人员边某某在杭州以伊某某国商贸城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伊某某国某司)名义,签订一份《伊某某国商贸城商位租赁合同》,同日,还签订了一份《伊某某国商贸城配套仓库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在伊朗××区伊朗××商贸城内的商位,营业房编号为四一五号,共一间4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10月21日正式开业至2008年10月21日止,租金每年112000元。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或中国杭州办事处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适用中国法律。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款共计112000元汇入被告帐户。2007年9月25日,原告又通过广州市广利物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发出服装等39件货物,按照被告指定发至宁波港由被告负责运往伊某某国商贸城,准备即将开业,货物价值140000元。被告原宣传在伊某阿某达自由区的所有商品均减免关某收15年,但事实并非如此,中国的货物实际上是高某某,直到2009年3月3日,被告才通知原告伊某某国商贸城可以开门营业,但此时由于被告拖欠其在阿某达海关的滞港费和关某未交,造成原告的货物被阿某达海关抵扣被告所欠关某和滞港费,使原告至今未提到自己的货物而无法正常开业经营。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伊某某国某司在中国××办事处,同时也是收款单位,在收到原告租金后,未履行其先前宣传承诺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开业经营,并造成原告至今未提到自己的货物,造成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商位租赁款人民币11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4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系伊某某国商贸城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的常驻代表机构,其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驻留期为三年,自2006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9日止。原告起诉时被告的驻留期已届满,也无其他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楼一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