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成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2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成某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12月19日前归还,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出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12月20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7年12月20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孔张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