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海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梁×为与被上诉人蒋××、林×船舶买卖合同违、蒋××等与梁×、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蒋××,林×,阮××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海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委托代理人:涂××。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阮××。上诉人梁×为与被上诉人蒋××、林×船舶买卖合同违约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夏××,被上诉人蒋××、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蒋××系合伙关系。2008年10月2日,林×与阮××、梁×(原判笔误为林×)分别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林×将其在台州市中兴造船厂建造的一艘5000t级散货船出卖给梁×、阮××,船价1900万元;交船时间为2008年12月16日,宽限期为10天;该船的结构、设备符合zc船检规范标准,若买方要求更改船舶结构、设备,需提请设计院修改图,并经船检认可、审图中心批准后,买方给予配合施工,改装引起拖延时间由买方自负;有关船舶的交易费,由卖方支付8万元,其余费用由买方承担。买方应在船舶买卖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甲50万元,2008年10月15日前支付第二期船款400万元,2008年11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船款500万元,船舶下水之日支付第四期船款300万元,余款在船检证书交付之日付清,最迟不得超过2009年2月28日。同年12月16日,林×、蒋××与梁×、阮××签订船舶买卖补充协议,一致同意将原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的第三、四、五期船款支付时间变更为:梁×、阮××应在2008年12月28日之前支付第三期船款500万元,余款950万元在船检证书交付之后付清,最迟不得超过2009年5月20日。2009年2月19日,双方当事人经结算,梁×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双方于2008年10月2日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合同价1900万元,到2009年2月19日止卖方已付950万元,尚欠950万元船款未付。同年4月14日,涉案船舶的船体更改方案获得船检部门批准,并于4月29日经船检检验合格,取得船检证书,登记船名“远翔15”。5月15日,林×、蒋××将“远翔15”轮及该船的副机说明某、全套船检证书交付给梁×、阮××,6月2日又交付了全套船用产品证书。梁×、阮××于5月30日向林×、蒋××支付了400万元船款,6月21日又支付60万元,尚欠490万元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林×、蒋××与梁×、阮××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应确认有效,买卖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在船舶买卖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梁×、阮××应于2009年5月20日之前付清全部船款,而梁×、阮××仅支付了1410万元,尚欠490万元未能按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根据双方间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林×、蒋××应承担船舶交易费用8万元,该款应从欠款中扣除。故林×、蒋××要求梁×、阮××支付欠款48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理,该院予以支持。梁×主张应将其支付的船舶设备款、人工费用从船价中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2月19日双方结帐之后至5月15日双方交接船舶之前的一段期间内,梁×、阮××曾支付过相应设备款及人工费,梁×、阮××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造船款1610万元以及双方经结算船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故对梁×、阮××的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判决:一、梁×、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乙、蒋××船款482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林×、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160元,由林×、蒋××负担800元,由梁×、阮××负担453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梁×、阮××负担。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证据采信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梁×支付购船款1410万元错误,已付船款是1610万元。2、原判认定涉案船舶已交付错误,船舶交付之前的相关某某应由林×、蒋××承担。3、原判未认定梁×、阮××代林×、蒋××支付的部分船舶设备、安装费、税款等1828967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林×、蒋××的诉讼请求。林×、蒋××答辩称:原审判决证据采信无误,认定事实正确。1、梁×支付购船款1410万元可从银行付款凭证得到印证,梁×以收款进度表与林×出具的收条重复计算船款属于赖帐。2、原判认定涉案船舶已交付正确,事实上梁×、阮××接收船舶后已转售国外客户。3、原判对梁×、阮××代为支付的船舶设备、安装费等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不存在更换设备之事实,梁×提供的设备费用系伪造,且无法证明用于涉案船舶而与本案有关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阮××同意梁×的上诉主张。二审中,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浙江恒信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甲;证据2、舟山市江某救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甲;证据3、台州新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甲;证据4、嘉兴科讯电子有限公司甲;证据5、上海胜星树脂涂料有限公司甲二份、托运单;证据6、台州市椒江八达船用电器厂证明;证据7、路桥区金某某发船舶配件厂证明;证据8、《5000t散货船电气工程某包某同》(梁×与梁甲签订);证据9、《船用产品买卖合同》(风机风帽);证据10、《购货合同》(计某某)、付款凭证、工程报告单;证据11、增值税发票、现金缴款单;证据12、船用产品证书。上述证据1-12结合相应买卖合同、送货凭证、付款凭证、证书等,用于某某梁乙林×、蒋××支付的部分船舶设备、安装费、税款等1828967元的相关事实。证据13、2008年12月29日台州康海海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台州旭阳某出口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的收条;证据14、2008年12月31日台州康海海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船款人民币200万元的收条;上述证据13、14用于某某梁×支付乙、蒋××二次200万元船款,原审判决认定梁×支付购船款1410万元错误,已付船款为1610万元的相关事实。林×、蒋××质证认为:对证据1-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且2009年2月19日结算时梁×并未对有关某某提出异议,故对这些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证据8-10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新证据。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1显示的税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证据14超过举证期限,不属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梁×二审提供证据1-7所涉“证明”,出具时间虽均在2010年3月,但证明所涉交易时间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并非一审期间无法提供的证据,不属新证据;证据8-10所涉合同签订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也非一审期间无法提供的证据,不属新证据;故对梁×二审提供证据1-10不予采信。证据11所涉及的税款交纳日期为2010年1月21日,在本案二审期间,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船舶买卖合同中约定船舶交易费用由林×、蒋××承担8万元,其余由梁×承担,原审判决据此已作出相应扣减,故梁×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2也非一审期间无法提供的证据,不属新证据,故不予采信。林×、蒋××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4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二审中,林×、蒋××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远翔15”轮船款收款进度表及相应银行凭证,用于某某梁×已付船款1410万元;证据2、林×、蒋××订立的船舶救生设备购买合同和空调的付款凭证,用于某某林×、蒋××已为涉案船舶订立相应设备。梁×质证对证据1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认为船舶救生设备购买合同非原件,空调付款凭证系单方制作。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远翔15”轮船款收款进度表系林×、蒋××一审已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对此证据不予重复采信。证据2非一审期间无法提供的证据,不属新证据,故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梁×对其接收涉案船舶后于2009年7月将该船出售给国外船东一节无异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确认的梁×已付船款1410万元是否正确;二、梁×诉称的垫付的船舶设备、安装费、税款等1828967元是否应当予以认定及扣减;三、原审判决认定船舶已交付,对由此引起的费用不予以认定是否正确。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审判决确认的梁×已付船款1410万元是否正确根据林×、蒋××一审已提供的“远翔15”轮船款收款进度表,原审认定梁×已付船款1410万元,其中包括2008年12月29日林×、蒋××通过台州康海海运有限公司收受的台州旭阳某出口有限公司乙的人民币200万元,台州康海海运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了收条,即梁×二审提供的证据13。梁×现上诉认为其已付船款为1610万元,是因为原审判决遗漏了2008年12月31日其通过现金支付的200万元,并提供证据14,即2008年12月31日盖有台州康海海运有限公司丙的收款收据。而林×、蒋××辩称该收款收据与2008年12月29日款项是同一笔款项。本院审查认为,梁×称该200万元人民币系现金支付,但并未提供取款方面的证据;收款进度表所涉1410万元均为转帐支付,现金支付与交易惯例不符;最重要的,梁×2009年2月19日出具的欠条,确认已付船款950万元,尚欠950万元,与收款进度表表明的950万元能够相互印证。此后梁×于2009年5月30日和6月21日,又分别支付乙、蒋××400万元和60万元。故确认梁×已付船款1410万元并无不当。梁×提供的证据14不能证明其支付乙、蒋××船款共计1610万元的主张。梁×诉称的垫付的船舶设备、安装费、税款等费用1828967元是否应当予以认定及扣减本案涉案船舶由于对外销售的需要,建造过程中对船舶进行变更是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争议在于,林×、蒋××认为其已经按照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完成某案船舶的建造并交付了船舶,梁×按照外籍船东的要求提高船舶标准而自行改建产生的费用与其无关;而梁×认为其垫付了船舶设备、安装费、税款等费用,应当予以认定及扣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过船舶买卖合同约定涉案船舶船价1900万元,交船时间为2008年12月16日,船舶结构、设备符合zc船检规范标准,若买方要求更改船舶结构、设备,改装引起拖延时间由买方自负等内容。在约定的交船日即2008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船舶买卖补充协议,同意将梁×、阮××的付款期限推迟,其中最后款项950万元在交zc证书后付清,最迟不得超过2009年5月20日,但对总船款没有变更。此时无法得出林×、蒋××同意更改船舶结构、设备并承担相应费用的结论。2009年2月19日,梁×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双方于2008年10月2日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到2009年2月19日止卖方已付950万元,尚欠950万元船款未付。此欠条视为双方当事人在建造过程中的阶段性结算,并无不当。同年5月15日,林×、蒋××将“远翔15”轮及该船的副机说明某、全套船检证书交付给梁×、阮××,6月2日又交付了全套船用产品证书。双方未签署船舶交接书等书面材料,在梁×、阮××接收涉案船舶,期间又于2009年5月30日和6月21日分别支付部分船款,并其后将涉案船舶转卖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梁×、阮××接收的船舶符合合同约定。梁×主张垫付的船舶设备、安装费、税款等费用1828967元应当予以认定及扣减,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及该费用应由林×、蒋××承担,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认定船舶已交付,对由此引起的费用不予以认定是否正确梁×上诉认为双方没有按照《船舶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签订《交船协定书》,故涉案船舶并未实际交付,但梁×在原审庭审中承认涉案船舶已于2009年5月15日交付,二审庭审中承认其于同年7月将涉案船舶转卖国外船东,故虽然双方未签署船舶交接书等书面材料,但认定船舶已交付并无不当。至于船舶交付之前的费用,梁×所述主要指设备的添加等,本院已在上节分析陈述,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林×、蒋××与梁×、阮××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船舶买卖补充协议约定,梁×、阮××应于2009年5月20日之前付清全部船款,而梁×、阮××仅支付了1410万元,尚欠490万元未能按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间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林×、蒋××应承担船舶交易费用8万元,原审判决对该款从欠款中扣除,并无不当。梁×上诉认为其已支付船款1610万元,其支付的船舶设备款、人工费用、税款等应从船价中扣除,以及原审判决认定船舶已交付,对由此引起的费用不予以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及理由,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432元,由上诉人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陆 玮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俞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