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陈某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844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朱某某、浙江浙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金某。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王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被告陈某某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某某原告何某某借款150000元多,后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尚欠借款138000元。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09年7月1日前还清。因被告陈某某、金某于200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故该借款属两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2日开始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何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某驾驶证���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何某某、被告陈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金某的身份及两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38000元,并于2009年5月12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的事实。证据四,本院依原告何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许某、何必利出庭作证。证人许某在庭审中陈述:我陪原告何某某去被告陈某某家打借条,当日其有无带钱过去我不清楚。打借条的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当时我站在陈某某家门口没有进去,后来听何某某说,打借条时被告陈某某和金某都在场。证人何必利在庭审中陈述:我陪何某某去陈某某家打借条,许某在车里,没有上去。当时我在客厅,何某某和陈某某,还有一个女的在房间里写的借条,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何某某当时有没有把钱借给陈某某,我不认识两被告,那个女的叫金某我是听何某某说的。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某答辩称: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时,两被告已分居,我不清楚被告陈某某借款的事情。原告何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借款系购买日常生活品或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系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金某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被告金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对该借条的出具情况不知情,即使有,也是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金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的异议并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被告金某认为两证人证言对当时许某的位置描述互相矛盾,且两证人均表示其不认识金某,知道当时金某在场都是听原告何某某所说,故两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当时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时,被告金某在场。原告何某某认为两证人证言对关键事实部分能够互相印证,对证人许某的位置描述不符,是因为证人何必利在房间里,其不清楚证人许某在门口还是在车里,而且这并不影响两证人对关键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两证人均不认识金某,都是听原告何某某说当时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时,被告金某在场,属传来证据,且原告陈某某并无提供其它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时,被告金某在场的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多次陆某某原告何某某借款150000多元,后偿还原告何某某部分借款,尚欠借款138000元,并于2009年5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何某���收执。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09年7月1日前还清。原告何某某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金某于200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欠原告何某某借款138000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予以偿还。被告金某主张该债务系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13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138000元从2009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陈某某、金某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余海瑞人民陪审员鲍英存人民陪审员杨仁忠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记员黄益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