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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朱晓华与金碧海、毛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华,金碧海,毛菊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朱晓华。被告:金碧海。被告:毛菊仙。原告朱晓华(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金碧海、毛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华、被告金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菊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30日,被告金碧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金碧海催讨,被告金碧海至今仍未归还。被告毛菊仙与被告金碧海系夫妻关系。诉请判令被告金碧海、毛菊仙共同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按约定月息2分从2008年1月计算至2010年1月)。被告金碧海辩称:借款的情况属实,当时借款系用于被告毛菊仙开办的浴室。被告毛菊仙的母亲也已支付一年半的利息。该款并非被告金碧海所用,其不是实际债务人,且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毛菊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被告金碧海于2006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郑正香出具的《证明》,证明50000元本金至今未归还,并且在原告多次催讨内,由郑正香支付了一年半的利息。被告金碧海、毛菊仙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金碧海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毛菊仙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金碧海与毛菊仙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30日,被告金碧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讨,郑正香代金碧海归还一年半的利息,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被告金碧海对于其至今尚未归还本金50000元予以确认,亦明确表示愿意按照借条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金碧海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菊仙系金碧海的妻子,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金碧海、毛菊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菊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碧海、毛菊仙归还朱晓华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共计7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金碧海、毛菊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甲骏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