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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林甲、夏某某、林乙生命权、健康与林甲、夏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林甲、夏某某、林乙生命权、健康,林甲,夏某某,林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民初字第374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林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夏某某。被告:林乙。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林甲、夏某某、林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夏某某、林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夏某某、林乙到庭参加诉讼。因三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原告医疗费用是否合理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经审批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原告与林丙以及三被告系邻居。2008年12月25日上午,原告与林丙因琐事发生争执,林丙在激怒之下纠集兄弟林甲及朋友夏某某、林乙等人一同至原告住处,见面后因言语不和,三被告遂操起铲子等械具对原告的头部、腰背、双肢等多处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头部外伤。报案后,三被告被公安某某行政拘留。随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市中医院就诊,住院15天后于2009年1月9日出院,并经医嘱休养2个月。三被告的行为不但给原告生理上带来极大的痛苦,同时导致原告精神上亦深受伤害。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327.85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4352.85元。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椒公(治)行决字(2009)14号、15号、16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三被告殴打了原告之后受到了行政处罚;2、公安某某对林甲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林甲伙同另外两被告殴打原告;3、公安某某对夏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夏某某用拳头打了原告二下;4、公安某某对林乙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林乙用铁棍殴打原告的事实;5、公安某某对叶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林甲参与殴打原告的事实;6、公安某某对贺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林甲致伤原告的事实;7、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发票三张、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医疗费7327.85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用去交通费200元;9、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椒公活鉴字(2009)03号鉴定文书,证明原告属于轻微伤。被告林甲答辩称:被告林甲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的肢体接触,因此,原告对被告林甲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林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公安某某对林甲所作的询问笔录,林甲与原告儿子发生争吵,公安某某问几个在打,回答就林甲和某如辉在打,公安问原告有无参与殴打,林甲的回答是没有,证明林甲没有殴打过原告;2、公安某某对黄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在笔录中根本没有涉及到林甲,陈述只看到夏某某、林乙殴打她,原告的伤与林甲无关。被告夏某某答辩称:没有人叫他去,当天他正开车回家,在路上看到人很多,就下去问,原告拿出铁棍在他的背上打了一下,他根本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在前几天与林丙的老婆发生过争吵。被告夏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林乙答辩称:没有人叫他去,当天在回家的路上看到吵架,他在看,原告从家里拿来铁棍打了他一下,原告在打他的过程中可能有过磕碰也没准,原告打他的时候已经是第三次与他人殴打,原告的伤并不是他致伤的。被告林乙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对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决定书将两起事情混在一起处理,所以对合法性有异议,关于真实性,认定林甲将两人打伤是不正确的;关于证据2、3、4,公安案卷是人民法院根据三被告申请取得的证据,三被告是为了证实没有致伤原告而申请调取,而原告认为三被告的笔录能够证明曾致伤原告,但笔录没有反映林甲致伤原告,原告的讲法与卷宗中的讲法不一致;关于证据5、6,对该二份笔录均有异议,公安调查时讲到是站在林丁这边的,所以他们的笔录是带有成见的;关于证据7,医药费和病历不全,出院记录也看不出原告的伤情,只能看出出院证和医疗诊断,对医药费已向法院提出申请审查;关于证据8,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发票有连号;关于证据9,公安局的鉴定文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当时原告鉴定的目的是想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被告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被告在公安某某做笔录时根本没有讲到打过原告;关于证据2、3、4,原告用铁棍打在林乙背上,被告想拔木棒去抵;关于证据5、6,叶某某当时也是参与打架的,用铁棍打在林乙头上,被告把他给抵了;关于证据7、8、9,从家里到医院即使打的来回25元也就够了,原告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与他人发生过二次殴打事件。被告林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被告和原告的儿子发生争吵,并未与原告发生争吵;关于证据2、3、4,原告儿子先用铁棍打被告,被告和原告儿子互殴过程中原告过来有可能磕碰过;关于证据5、6,叶某某是参加打架的,当时林丁用铁棍在被告头上打了一下,在被告和某如辉互殴的过程中,叶某某过来抱着被告的腰;关于证据7、8、9,在24小时之内原告与他人发生过三次殴打事件,被告根本没有用铁锹打过原告,在被告和某如辉互殴过程中可能是碰到过原告。原告和被告夏某某、林乙对被告林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在诉讼中,因三被告的申请,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不合理费用为陪客躺椅费、仙灵骨葆胶囊、诺新康针合计1351.40元。对于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被告林甲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旨在证明发生殴打的事实,上述证据系公安某某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调查笔录,真实性可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夏某某在笔录中承认用拳头打了原告头部两下,林乙在笔录中承认用铁棍打了原告背部一下,因此对夏某某、林乙致伤原告的事实可以认定,没有证据表明原告黄某某的损伤系林甲造成,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本案发生的前一天晚上与他人发生殴打,在当天上午本案发生之前,原告与他人发生口角,与他人发生拉扯,后被人拉开。原告提供的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原、被告对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真实性难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5日上午9时半左右,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甲兄弟林丙等为前一天晚上原告在村小店与他人争吵一事问话并发生口角,原告黄某某与林丙母亲吴某某、林丙妻子顾某某发生拉扯,后被他人拉开。当天上午10时左右,原告黄某某、原告儿子林丁在自家门口与被告林甲等人发生口角,后原告黄某某、林丁与三被告发生扭打。夏某某、林乙致伤了原告。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区分局法医鉴定,不构成轻伤。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区分局于2009年1月5日作出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以林甲在2008年5月16日与林戊发生互打,两人各有受伤,在2008年12月25日上午伙同被告林乙、夏某某和某如辉、黄某某发生冲突,将两人打伤,伤势明显轻微为由,决定给予林甲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给予林乙行政拘留5日、罚款300元的处罚,给予夏某某行政拘留5日、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⑴医疗费:实际支出7327.85元,减去法医鉴定不合理费用1351.40元为5976.45元;⑵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按75天×40元/天计算为3000元,低于现行赔偿标准,予以认定;⑶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按15天×40元/天计算为600元,低于现行赔偿标准,予以认定;⑷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5天×15元/天计算为225元,低于现行赔偿标准,予以认定;⑸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虽有连号,但数额合理,酌情予以认定;⑹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需要营养依据,不予认定;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考虑原告损伤轻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系被告夏某某、林乙的行为造成,该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案纠纷系原告与他人争吵引起,原告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夏某某、林乙的赔偿责任。现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的损伤系林甲造成,故林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10001.45元(5976.45元+3000元+600元+225元+200元),由被告夏某某、林乙共同赔偿90%计9001.3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林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某人民币9001.31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夏某某、林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夏某某、林乙共同负担25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夏某某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10元,被告夏某某、林乙共同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余晓勇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林 平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蔡美燕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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