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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21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被告陈乙的申请,本院追加被告吴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陈乙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8年1月22日,被告陈乙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还款8万元。被告陈乙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系与被告吴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吴某某应当共同承担;且借款已经归还。被告吴某某辩称:两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对借款不知情,借款应为被告陈乙个人债务。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一张作为证据,证明被告陈乙借款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乙提交了(2009)舟定民初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借款期间尚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及借款已经归还;提供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借款已经由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及被告吴某某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民事判决书对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未作实体审查和处理,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已还的事实;证人陈某系被告陈乙的母亲,且证言内容也不足以证明借款已还,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被告吴某某无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系表兄弟姐妹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0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6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08年1月22日,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中未载明归还日期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乙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陈乙申请追加被告吴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借款人已经离婚,可以追加其原配偶即被告吴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乙之间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还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两被告尚未离婚,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此应当共同承担。被告陈乙辩称借款已归还,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某辩称的借款系被告陈乙个人债务,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亦不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静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应哲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