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杨某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刑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夏建伟,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湖德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1月4日中午,施恩、沈丽杰、吴小伟(均已判刑)等人,得知邱火生(已判刑)因与他们发生矛盾纠集数人窜至德清县洛舍镇集镇要报复他们,遂纠集被告人杨某等数人,准备了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欲与邱火生等人殴斗。当日下午,邱火生等人再次持刀到洛舍镇集镇报复,被告人杨某及施恩、沈丽杰、吴小伟等人先将邱火生等人乘坐的面包车玻璃砸碎,既而与对方持械互殴。在互殴中,施恩、沈丽杰、吴小伟均被砍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原审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杨某称其自首,有悔罪表现,作用较小,请求适用缓刑。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有证人施国卫、吴斌等人证言,同案犯邱火生、施恩等人供述,刑事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伙同他人聚众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鉴于上诉人杨某系自首,已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惠明审判员 何育红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丁晓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