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甬商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张甲、佛山市××区××机械有限公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区××机械有限公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区××国际商业城××区××铺。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诉人张甲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佛山市××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务转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9)甬东商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1月6日,海明××与海××公司签订《产品代销合同》一份,约定海明××授权海××公司代理销售海明牌塑机等。张甲系海××公司业务员,2005年12月14日,海××公司与张甲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海××公司卖给客户周某某、何某某的塑机,尚未收回的成本价分别为332750元、463542元,共计796292元,该些货款“由张甲先生承担债务。并由张甲全权负责追收,并全额付还海明××”等。此后,海明××与海××公司对货款进行对账时,在对账单中均注明其中796292���货款由张甲支付。但张甲向周某某、何某某收回货款后,未付给海明××,也未交还给海××公司。2009年6月3日,海明××曾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公司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乙支付货款。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分别于2009年7月16日、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同年9月2日,海明××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09)甬东商初字第65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海明××撤回起诉。海明××于2009年1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6月3日,海明××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乙支付货款911215元及利息等。海××公司在该案审理中辩称2006年12月8日对帐以后应付的部分货款40余某某已全部结清,余款796292元货款根据对账单及其与张甲签订的协议约定,应由张甲承担。海明××对张甲是否欠或应付海××公司货款并不知情,也不清楚海××公司张甲对外的收款情况。张甲称其收回周某某的货款后已付给海××公司,而海××公司否认。但海明××未收到过海××公司或张甲应付的该796292元系事实。根据海明××与海××公司签订的《产品代销合同》的约定,海××公司应对应付货款承担全部责任。而根据海××公司与张甲的约定,周某某、何某某处的应付货款796292元由张甲追讨后并全部付给海明××。现海××公司、张甲均未向海明××支付该货款,应由海××公司、张甲连带支付该货款。请求法院判令:海××公司、张甲连带支某某明某某货款796292元。海××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海××公司与海明××货款已结清。讼争的796292元货款系海明××与张甲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海××公司无关。海明××要求海××公司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海明××的诉讼请求。张甲在原审中答辩称:海××公司与张甲于2005年签订的其实并非一个协议,而是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乙称公司年底总结外边客户情况,周某某和何某某的货款要张甲负责收回,张甲才签字。张甲只是海××公司的一个打工者,没有承担该些货款责任的能力。且张甲将该些货款收回后,已全部交给陈乙本人,收款时也是带着加盖海××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去收款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人与第三人就债务转移达成协议并经债权人同意后,债务转移有效成立。对海××公司应付海明××的796292元货款,张甲与海××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张甲承担,该协议已征得海明××的同意,并在此后与海××公司的对账中将该款项减去,故本案的债务转移已有效成立,新的债务人张甲应当向海明××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张甲辩称其只是作为海××公司的业务员负责收回货款,货款收回后也都已交给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乙。因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货款收回后付给海明××,张甲已在协议中签字确认,而其称的货款交给陈乙亦无任何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张甲收回货款后,应按协议约定交给海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海明××要求张甲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付。因海××公司已将其欠海明××的该部分货款债务转移给张甲,而海明××亦已认可,故海明××再要求海××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判决:一、张甲支某某明某某货款7962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张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海明××要求海××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3元,由张��减半负担。张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海明××于2007年7月23日以债权人身份起诉周某某要求归还拖欠的货款,海××公司出具给海明××的欠条金额包含了讼争的货款796292元,海明××出具给张甲开办的佛山市南海海飚塑机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海飚经营部)的对账单未显示该经营部或张甲需承担本案所涉796292元债务,张甲与海明××授权代表张乙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的欠款协议亦未反映张甲需承担该债务,上述情况表明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不存在。事实上,2005年12月14“协议”只是规定张甲负责追收货款,是张甲因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乙要求为追收公司货款而在文件上签名,该货款是张甲代表海××公司从事业务期间海××公司的对外债权,张甲是海××公司职员,没有为公司追偿债权或清偿债务的义务,该“协议”亦因显失公平及违反劳动法规定而无效。且张甲在2005年1月10日至2006年8月10日期间,先后十一次持海××公司开具的财务收据向周某某收取货款,并已将该货款交给陈乙。原审判决张甲应付海明××796292元货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讼争的796292元货款由海××公司承担并驳回海明××要求张甲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海明××答辩称:债权债务并未转让,且货款已由海××公司收取,海明××至今未收到该货款,总要由个人或单位来支付这笔款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讼争的796292元货款由海××公司承担,张甲负连带清偿责任。海××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甲与海××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后,海明××多次进行确认,海明××对原审判决也没有提起上诉,说明讼争的货款应由张甲支付。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海明××、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张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海明××与海飚经营部对帐单十份,拟证明从2005年12月至2009年2月海明××未将本案所涉的796292元货款算在张甲本人名下。2.欠款协议,拟证明海明××销售经理张乙和张甲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的欠款协议中未显示796292元货款由张甲承担。证明讼争货款未转移到张甲名下。经质证,海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796292元货款和海飚经营部所欠的货款是两回事情,不能证明张甲欲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海明××、海××公司虽对张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显示的是张甲开办的海飚经营部与海明××之间的货款结算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海××公司原欠海明××的796292元货款是否已转移至张甲名下。根据张甲与海××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该债务由张甲承担,之后债权人海明××在给海××公司的对帐单中已特别注明该款项由张甲支付并在对账中将该款项减去,这一事实表明海明××已同意张甲与海××公司之间关于讼争的货款由张甲承担的协议,故本案的债务转移已有效成��,讼争货款应由新的债务人张甲向海明××支付。张甲称其只是作为海××公司的业务员负责收回货款,没有义务为海××公司支付讼争的货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张甲称货款收回后已交给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乙,但未提供其向案外人周某某收取货款后该货款交给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乙的证据,不予采纳。因海××公司已将讼争的债务转移给张甲,且海明××也未提起上诉,故海明××要求海××公司支付货款,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3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代书记员 鲁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