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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曲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曲阜市锦绣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恒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锦绣纺织有限公司,绍兴恒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19号原告曲阜市锦绣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中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东升,特别授权。被告绍兴恒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培坚,经理原告曲阜市锦绣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恒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中申、刘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恒特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绍兴恒特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纺织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后我公司依合同分两次发货13167.36米,价值113239.29元,而被告仅于2008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45000元,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货款68239.29元,并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恒特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纺织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我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坯布买卖关系。2、被告签收的货物运输结算明细单两份、我公司销售经理出具的发货明细、增值税发票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送货物,坯布共计13167.36米,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总价值为113239.29元。3、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仅付款45000元。被告未到庭,本庭无法组织质证,但就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曲阜市锦绣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恒特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纺织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供应全棉坯布30000米,含税单价8.6元每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发货13167.36米,价值113239.29元,被告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4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8239.2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清偿货款68239.29元,并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纺织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发送货物后,被告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8239.2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239.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恒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阜市锦绣纺织有限公司货款68239.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建国审判员  丰绪臣审判员  王晓彬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孔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