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与陈琴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陈琴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1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号。负责人:华冰白,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科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琴芬,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诉被告陈琴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科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起诉称:200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琴芬、沈百聪、陈建辉共同签订编号为330282200720800163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陈琴芬、沈百聪、陈建辉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2009年5月8日,原告与借款人陈建辉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330282300410902195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陈建辉提供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分12个月归还,每月等额归还贷款7231.98元。此外,双方约定了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陈建辉发放了80000元的贷款,陈建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09年6月至12月,借款人陈建辉按约归还了前7期贷款本息,至2010年1月8日第8期届期,借款人陈建辉未按约支付当期本息,至今借款人陈建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816.97元、利息443.91元(从2009年12月9日计至2010年1月8日),也未支付逾期罚息。被告陈琴芬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致酿成纠纷。现要求判令被告陈琴芬即时偿还借款人陈建辉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4816.97元、利息443.91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的逾期罚息;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琴芬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原告主体不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贷款人使用的印章字样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波慈溪市支行,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贷款人使用的印章字样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而现在起诉的原告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三者是不一致的。2.即使原告主体适格,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作为保证合同也是无效的。因为该协议书签订时间在2008年11月19日,而原告与陈建辉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2009年5月8日。因此,担保合同签订在前,借款合同签订在后,这样的保证合同应视为无效。事实上,陈建辉向原告借过两次款,第一次借款在2008年11月19日,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签订的时间是一致的。如果陈建辉未归还该笔借款,被告是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但陈建辉已归还了该笔借款,而讼争的借款是陈建辉向原告申请的第二笔借款。对该借款,被告是不知情的。因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只是联保小组成员中其中一人,其他人员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陈琴芬、沈百聪、陈建辉成立联保小组,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证明被告陈琴芬、沈百聪、陈建辉三人是连带保证责任关系的事实。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陈建辉于2009年5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3.贷款借据及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8日向陈建辉发放贷款80000元的事实。4.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行甬邮银请【2008】3号文件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甬银监复【2008】94号文件一份、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情况资料一份,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波慈溪市支行)于2008年3月18日经批准成立,并于2009年12月21日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的事实。被告陈琴芬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琴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中贷款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波慈溪市支行,而本案原告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有司慈溪市支行,因此,两者无关联性。2.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借款合同签订时没有征得被告同意,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被告并没有为陈建辉作担保,所以不应承担律师费。5.对证据5无异议。经审查,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3、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琴芬、沈百聪、陈建辉共同签订编号为33028220072080016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陈琴芬、沈百聪、陈建辉成立联保小组,并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09年5月8日,原告与陈建辉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陈建辉因购买钢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2个月归还,并约定若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向陈建辉发放了贷款80000元。2009年6月至12月,陈建辉按约归还了前7期贷款本息,2010年1月8日第8期届期,借款人陈建辉未按约支付当期本息,至今借款人陈建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816.97元、利息443.91元(从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月8日),也未支付逾期罚息,被告陈琴芬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致讼争。因本次诉讼,原告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琴芬、沈百聪、陈建辉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陈建辉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陈建辉提供借款,陈建辉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陈建辉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陈琴芬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陈建辉向原告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故对陈建辉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依法享有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琴芬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有权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要求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辩称认为,原告主体不符,陈建辉向原告借款,被告并不知情,该主张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琴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本金34816.97元,支付原告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的利息443.91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息35260.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9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琴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陈琴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建辉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2元,本院依法收取341元,由被告陈琴芬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朝辉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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