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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裕民一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鲍学锋与陈夕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学锋,陈夕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一初字第00434号原告:鲍学锋,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青山乡段岭村。委托代理人:蔡以中,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夕文,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硖石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负责人:陈焰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鲍学锋与被告陈夕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以中、被告陈夕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学锋诉称:2009年9月28日11时35分,被告陈夕文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00KM+600M处,将路边行人原告鲍学锋刮撞致伤。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95968.3元,审理中变更为20034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3、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六安市立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和上海长征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二次手术费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出院医嘱,花去医疗费81545.3元,仍需二次手术费27000元;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5、原告鲍学锋学籍证明、城南中学证明、休学证明、学费单据,证明原告鲍学锋在城南中学读书,现已休学,已交学费1380元;6、交通费、住宿费单据,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5108元,住宿费168元;7、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六安市立医院证明,证明鲍学峰与鲍学锋是同一人。被告陈夕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已投保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20419元应当一并结算。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2、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该结论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4、答辩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5、赔偿项目、限额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提交的证据: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不赔偿间接损失。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9月28日11时35分,被告陈夕文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00KM+600M处,将路边行人原告鲍学锋刮撞致伤。原告鲍学锋因闭合性颅脑损伤(特级重度)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原发性脑干损伤,4.弥漫性脑肿胀,5.弥漫性轴索损伤,6.左侧颞骨凹陷性骨折先后在六安市立医院、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上海市长征医院看门诊,共计花去医疗费81545.3元,其中被告陈夕文垫付20419元。原告鲍学锋的伤情经鉴定属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原告鲍学锋在六安市城南中学读书,现已休学,并已缴纳相关学费1380元。原告鲍学锋仍需二次手术费25000元,专家会诊费2000元;花去交通费中原告鲍学锋父母因原告鲍学锋发生交通事故后从外做工乘飞机回六安的3218元,去上海就医的820元,住院期间的1070元,住宿费168元。本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夕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鲍学锋无责。被告陈夕文是皖N×××××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于2009年2月11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陈夕文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致原告鲍学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陈夕文即是车主又是驾驶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亦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鲍学锋住校读书,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标准。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81545.3元,二次手术费27000元,护理费7725.4元(107天×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107天×20元),营养费2140元(107天×20元),残疾赔偿金56342.8元(20年×14085.7元×2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890元,原告父母花去交通费3218元,住宿费16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为妥,学费1380元。上述各项款合计199349.5元由被告陈夕文承担鉴定费800元,学费1380元和因原告父母从外回来的交通费3218元共计5398元,余款19613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鲍学锋已满十八周岁,不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规定的情形即未成年人在城镇读书、生活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虽住校读书,但已成年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鲍学锋医疗费81545.3元,二次手术费27000元,护理费77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营养费2140元,残疾赔偿金56342.8元,交通费1890元,住宿费16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93951.5元;二、被告陈夕文赔偿原告鲍学锋鉴定费800元,学费1380元,交通费3218元共计5398元;三、驳回原告鲍学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陈夕文垫付款20419元在执行中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全部由被告陈夕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许正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