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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邵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邵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487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2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08年2月2日归还,有借条为凭,但两被告借款后一直不予归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被告邵某某、张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借条由被告邵某某出具并签名,且载明两被告夫妻共同借款,被告张某某的签名由被告邵某某所写,本院认定,该20000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邵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张某某共同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邵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家娓审判员  高立群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诸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