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章某某、沈某某、朱某某、与骆某某、章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章某某、沈某某、朱某某,骆某某,章某某,沈某某,朱某某,方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26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巴某某。被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方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章某某、沈某某、朱某某、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开封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沈某某、朱某某、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系建德市权亮建材批发中心的业主,但未办理营业执照。2008年5月,五被告对合伙开设的建德市新安江0571金某商务会所娱乐城(未办理工商登记)进行装饰装修。原告与被告骆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娱乐城提供装修用的水泥、砖块等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888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五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888元;二、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领款收据8份,以证明五被告为装修娱乐城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块等,尚欠原告货款5888元的事实;2、(2009)杭富大商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五被告合伙开办娱乐城,五被告系合伙关系,涉案货款系五被告的合伙债务的事实。被告骆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但所欠货款现在暂时付不出。被告骆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章某某、沈某某、朱某某、方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骆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章某某、沈某某、朱某某、方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被告骆某某、章某某、沈某某、朱某某、方某合伙在建德市新安江××东××州商务楼开设建德市新安江0571金某商务会所,并决定于2008年5月开始对娱乐城进行装修,具体工作由骆某某负责。五被告为装修娱乐城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块等货物。经被告骆某某签字确认,五被告欠原告货款5888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五被告开办的娱乐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有被告骆某某签字确认的收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五被告作为合伙开办娱乐城的民事合伙体,应对娱乐城的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五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拒不支付货款,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货款58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沈某某、朱某某、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某、章某某、沈某某、朱某某、方某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5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骆某某、章某某、沈某某、朱某某、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郭顺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