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原系杭州祈嘉食品有限公司驾驶员。2010年1月2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8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金杯小客车在本区滨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时代大道路口时,违法将车辆停在路口西南侧载人后起步,因未注意周边情况,致使车辆左前侧将骑电动车自时代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来近源(男,80岁)撞倒在地,造成来近源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滨江区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所在的杭州祈嘉食品有限公司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波、来宏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医院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其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叶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