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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司与董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司,董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205号原告:瑞安市××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瑞安市××司与被告董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光兴、林爱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曾发生牛仔裤水洗、染整加工业务。至2008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57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董某某支某某工费757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瑞安市××司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两张欠条,证明被告欠加工费75700元的事实。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需将牛仔裤交给原告进行水洗、染整加工。2007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9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某某工费24000元。2008年3月2日,原、被告又对之后发生的加工业务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加工费9700元,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现尚欠加工费75700元。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司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加工费的支付时间,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某某工费。现被告拖欠加工费不付,已经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司加工费75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5.76%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3元,公告费280元,合计1973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原告瑞安市××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的预缴的受理费1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