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387号原告:苏某甲。被告:董某。原告苏某甲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民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农历11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苏某乙,现在部队服役,××××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不睦。2002年4月中旬,双方发生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分居至今长达七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6月原告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继续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希望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等证据。被告董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11月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9年7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现已成年。同年10月2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09年6月1日,原告苏某甲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决驳回。其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日渐冷淡。自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无和好迹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民城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池长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