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周某某、杜某某与周某某、杜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周某某、杜某某,周某某,杜某某,胡甲,胡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46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丙。被告:周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胡甲。被告:胡乙。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周某某、杜某某、胡甲、胡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周某某、杜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丙、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胡甲、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4月9日,被告周某某以周转为由向原告下辖机构北江信用社西宅分社(以下简称为西宅分社)借款100000元,西宅分社与被告周某某、杜某某、胡甲、胡乙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4月9日起至2008年3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58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合同签订后,西宅分社按合同规定,向被告周某某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1862.48元及支付利息11321.72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杜某某、胡甲、胡乙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8137.52元,支付利息33099.07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2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杜某某、胡甲、胡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西宅分社与被告周某某、杜某某、胡甲、胡乙保证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西宅分社依约向被告周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的事实。三、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尚欠西宅分社利息33099.07元的计算方法。被告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周某某承认向西宅分社借款是事实。由于经济紧张,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去年12月份,胡甲的女婿说可以帮我归还借款本息,我出具了借条给他们。直到看到法院的公告,才知道他们没有为我归还借款。被告杜某某、胡甲、胡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周某某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杜某某、胡甲、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下辖机构北江信用社西宅分社与被告周某某、杜某某、胡甲、胡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尚欠西宅分社借款98137.5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杜某某、胡甲、胡乙为被告周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西宅分社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应以原告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137.52元及支付利息33099.07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12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杜某某、胡甲、胡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被告杜某某、胡甲、胡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丽敏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黄旭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