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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朱随永与被告西安北方华山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随永,西安北方华山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朱随永,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威生,男,195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北方华山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幸福中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景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三民,男,该公司人力资源开发部二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郭莲,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随永与被告西安北方华山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随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威生,被告西安北方华山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三民、郭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随永诉称,其于1970年8月由学校分配至部队,1972年12月分配至被告单位(原西安华山机械制造厂)工作,1980年5月原告患精神病,2002年12月原告向农场长袁桂海请假三年,被告于1995年4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擅自对原告作出除名的决定,对除名文件原告至今未见,该决定是不合法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原西安华山机械制造厂)厂普劳(1995)064号文关于对原告除名的决定,并判令其决定无效。2、判令被告按国家职工退休政策规定,给原告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关系。3、被告给付原告自1992年4月至2009年12月份的工资225000元。被告西安北方华山机电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是2003年新成立的公司,而原告是原西安华山机械制造厂职工,该公司已于2005年12月16日宣告破产终结,原告与被告公司从未有过劳动关系。原告1989年自愿承包农场,因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欠外债3万多元,原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长达1067天,严重违纪,1995年西安华山机械制造厂根据《职工奖惩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以旷工为由对其除名,在对其除名前,让其上班但其不愿归还所欠款项,而自己放弃了上班机会,华山机械制造厂对其除名的决定是正确的,且1995年距今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1970年8月参加三线铁路建设,1972年被分配至被告单位工作,原告1989年自愿承包鹌鹑场农场,因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拖欠农场债务3万多元长期不还,从1992年3月1日至1995年元月31日,原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长达1067天,严重违纪,1995年4月8日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制造厂根据《职工奖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朱随永予以除名,朱随永陈述了不同意的理由,最主要的理由是其认为上班每月要扣100元的工资,而其基本工资是每月130元左右,上班无法生活。2010年元月28日,原告朱随永提出申诉,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案属于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新劳仲不字(2010)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除名决定文件、职工档案转递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承包被告单位农场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在单位调查处理期间,又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长达1067天,1995年4月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制造厂根据《职工奖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以旷工为由对原告朱随永予以除名,理由正当,除名后,原告在仲裁时效内并未申诉,现在起诉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随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朱随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侯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