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郑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郑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78号原告盛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盛某某诉被告郑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伯某某建筑工地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07年6月29日经中间人介绍,同时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经长兴县公证处(2007)××证字第××号公某某公证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29日止,月息为千分之十二,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最后一次和借款本金一起支付。如逾期,则按应支付利息额每天千分之一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被告为保证原告债权,同意以座落于雉城镇金三发集团公司某侧1幢202室的自有私房作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至2010年3月29日止。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支付利息。现借款已逾期,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71840元(利息按月息12‰从2007年6月29日计算至2010年6月28日计51840元);2、两被告立即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9331元(从2009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0年6月28日,计180天);3、拍卖、变卖两被告座落于雉城镇金三发集团公司某侧1幢202室的房产所得的价款,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及(2007)××证字第××号公某某,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以房产抵押并经长兴县公证处公证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为抵押的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29日,原告盛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9日至2009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为12‰,利息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如被告郑某某逾期,则按应支付利息额每天1‰支某某告违约金;被告郑伯某某其座落于长兴县雉城镇金三发集团公司某侧1幢202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将该抵押借款协议书交长兴县公证处进行公证,被告许某某作为被告郑某某的配偶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同意房产抵押,并由长兴县公证处出具(2007)××证字第××号公某某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郑某某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51840元,违约金9331元,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郑某某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许某某应与被告郑某某承担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并要求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许某某共同归还原告盛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51840元,合计人民币1718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某某、许某某支某某告盛某某违约金人民币9331元;三、被告郑某某、许某某如逾期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则原告盛某某有权以被告郑某某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位于长兴县雉城镇金三发集团公司某侧1幢202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许某某继续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23元,减半收取1961.5元,由被告郑某某、许某某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钱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