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袁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70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0)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19时30分,被告人袁某来到宝安区福永街道某家具广场,伺机抢劫。当被告人袁某在一楼中庭大厅看见被害人赖某时,遂上前抓住赖某衣服的右肩,掐住赖某的脖子往一楼电梯里拽,并对其说“抢劫”。后家具广场的保安闻讯到达现场将袁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举证、质证之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被害人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初次犯罪,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永明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丽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