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泽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与叶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叶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民初字第70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叶某甲。原告罗某与被告叶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罗某起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4月20日生育一子叶某乙。后因原告未登记结婚就生育孩子,根据当地政府要求原告去医院做了结扎绝育手术。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性格脾气存在差异,缺少共同语言,常为琐事闹纠纷。2003年初原告到舟山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儿子叶某乙要求跟原告生活。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儿子陈玲珑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共同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儿子陈玲珑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罗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儿子叶某乙的身份情况。2、儿子叶某乙的声明一份,用以证明儿子叶某乙要求跟原告生活的事实。3、舟山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rf检查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绝育的事实。被告叶某甲未做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当庭出示的该份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叶某甲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罗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生育一子叶某乙,现叶某乙已满十周岁且随原告生活,并要求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到庭应诉,未要求抚养儿子。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儿子叶某乙由原告罗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并由原告负担全部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颖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陈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