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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郑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9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5日归还,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周友仁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王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郑某某、王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钱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