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许甲、许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许甲,许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163号原告:朱某某。被告:许甲。被告:许乙。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许甲、许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甲、许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14日,被告许甲经其父亲许乙担保以开服装店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之后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却一直未见其服装店开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法院判决之日共计20000元;被告许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2008年2月14日,被告许甲经被告许乙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本金50000元汇入被告许甲账户中的事实。被告许甲、许乙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许甲、许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2月14日,被告许甲经被告许乙担保向原告朱某某借去人民币50000元,同日,被告许甲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许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许甲仅支付了利息4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许乙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甲向原告朱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一直没有归还,被告许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显属违约,两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由被告许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即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该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1%)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认为利息按月利率1.77%计算比较适宜。由于被告已经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4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甲归还给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7%计算,自2008年6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由被告许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甲追偿。如被告许甲、许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1830元,由被告许甲、许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邵全宰审 判 员 叶未赏人民陪审员 郑高立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