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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某、赵某金融与朱某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某、赵某金融,朱某某,赵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54号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盐县××××号。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朱某某。被告:赵某。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1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燕芬、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11月12日,被告朱某某因购料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赵某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经协商一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盐信联(澉浦)保借字第8761120080008167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29125‰,还款方式为不分期还款,结息方式为到期结息、利随本清,被告赵某自愿为被告朱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甲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539.71元(暂算至2009年8月31日,以后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54539.71元;2、被告赵某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3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赵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11月12日编号为盐信联(澉浦)保借字第8761120080008167号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按约发放50000元贷款的事实;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8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利息为4539.71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636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11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盐信联(澉浦)保借字第8761120080008167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9125‰,还款方式为不分期还款,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结息方式为按年付息、利随本清,被告赵某自愿为被告朱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甲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09年8月31日,被告朱某某结欠原告利息4539.7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6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朱某某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朱某某逾期未还,被告赵甲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被告朱某某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责任,被告赵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539.71元(暂算至2009年8月3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2636元,合计人民币57175.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某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229元,由被告朱某某、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元 来源:百度“”